某化妆品公司A(一般纳税人),2009年5月与某化妆品门店B(小规模纳税人)签订了化妆品《购销协议》,协议约定,B按照A要求的质量、规格、 价位给A供货,A每个月凭购销明细及发票给B结算货款。合同签订后,B持续几个月给A送货,但因为B未有发票,A一直拒绝支付货款。此化妆品B是从上海某集团公司进货的,B也一直没有支付上海货款。2007年10月A、B双方商定,B由原来的供货方改变为代理人,代理A直接与上海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化妆品合同,由上海公司作为供货方并给A出具发票,A将化妆品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公司。之后,B按照约定代理A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,向A转交了上海公司的报关进货单、海关完税凭证,上海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收款收据,A向上海支付了货款。2010年3月A凭完税凭证抵扣了进项税6万多元,2010年6月A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这张抵扣凭证不是真实的。我们团队接受该化妆品公司A 的委托,并利用专业能力积极维护当事人的权利,最终依据法律事实认定,A符合税法善 意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规定,不属于偷税。